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本票有關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陳清連 、丙○、 張英美 」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為將中風之父親陳清連送醫治療,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起訴書誤植○○○鎮○○路○○○號),甲○○所經營之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無保證人,甲○○遂提出空白本票,要求丁○○以其本人與另外三位家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陳某 將本票帶回家後,旋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授權在前開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其已故養父丙○、其已離家之妻張英美及陳清連之署名後,再交予甲○○而行使之,佯稱以得前開之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以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陳清連及甲○○,嗣丁○○逾期未將租用之汽車返還,經高近中旬得該車後發現嚴重毀損,依址探訪陳清連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本案發生之時,丙○已死亡、張英美已離家,未經該二人之同意偽簽其等之姓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本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以陳清連名義簽發本票之情,辯稱:案發之時即為送陳清連就醫才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當時有告訴陳清連要租車,經其同意才在本票上簽名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英美亦表示,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就離家,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簽你太太及你父親之名字,是否有經他們同意?)是車行叫我簽的,我車還了,租金還沒還,沒有經他們同意,陳清連是我養父,丙○是我死去的父親,乙○○是我太太,都沒有經他們同意」(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又參酌張英美所稱,陳清連及其妻住在山上開土雞城,並未與被告同住及甲○○陳稱,伊持本票去拜訪陳清連時,陳清連表示並未簽發該本票等詞,足見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辯稱先將本票拿回家,經告知陳清連後才簽名一詞並非可採,被告租車雖為送陳清連就醫,然其以陳清連名義簽發本票並未得其同意之事實明確,被告偽以丙○、張英美及陳清連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同一本票上接續偽造丙○、乙○○、陳清連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知道被告之父親中風急需送醫,因他家離我公司不遠,之前也租過二次,都是載他父親看病」等語,證人張英美亦表示被告之父親確實因中風而不良於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故本院審酌被告欲送父親就醫,礙於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一時情急才偽簽本票致罹重典,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盡為人子之職一時情急以致思慮未周而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然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所宣告之刑應視同未宣告,是應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可憑,又其目前接續經營父親之土雞城生意而有正當職業,亦有名片一紙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本票,雖已交付與告訴人公司,非其所有,惟有關「陳清連、丙○、張英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乃被告所偽造,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編號│├─────┼──────────┼───────┼──────────┤│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新台幣伍拾萬元│第五六三七九二號││張英美│││││陳清連│││││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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