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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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嫺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新臺幣(下同)5,000之補貼報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起」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9時55分起」。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審理時(院卷頁35、37)均坦承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然仍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每提供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5千元補助金」之不合理理由所惑,為取得對方所允諾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求帳戶者等情詳予指述(偵卷頁14、15),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認本案犯行所該當之罪名,惟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述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警卷頁13),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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