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李瑋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雷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名村 於民國94年9月11日結婚,迄今11年有餘,並育有2子,被告明知黃名村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3年9月間起與黃名村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原告於104年4月間因對被告與黃名村之曖昧關係起疑而請被告勿破壞原告家庭,惟被告仍繼續與黃名村交往,惟該2人仍有肢體擁抱及親吻之親密行為,且黃名村於10
5年4月間終坦承與被告有親密交往事實,原告悲痛不已,遂於105年4月9日與黃名村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所為,已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7月間因路跑認識黃名村,雙方僅止於朋友關係,並未為任何逾矩行為,原告所提照片均係與同社團友人出外同遊時所拍攝,且照片上後製之文字被告亦無所悉,其中雖有親吻照片,僅為朋友遊戲間較為開放嬉鬧之親吻。黃名村於105年初因與原告時有爭吵,故瘋狂追求被告,一廂情願透過LINE對被告發送示愛訊息,被告則呼籲黃名村冷靜而未逾越分際,被告實未與黃名村密切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又本件係因被告前夫有外遇,設局讓黃名村介入,以此作為與被告離婚之藉口,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同詐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黃名村於94年9月11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
9日與黃名村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於103年間認識黃名村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名村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與黃名村是否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黃名村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 黃村 名間有肢體擁抱及親吻之超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名村2人間之親吻、出遊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前開照片所示內容,除其中2張照片有被告與 黃村名 親吻行為外,其餘照片亦可見被告與黃村名拍照片時2人臉部貼近,或一人依偎他人肩上之舉動,遠逾普通友人合影、相處之舉止,且證人黃名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約
103年在龍岡大操場團練時認識被告,後來與被告行為很像男女朋友,我跟被告會單獨出去約會,約會時會牽被告的手,也曾經勾肩過,亦曾像照片那樣親吻被告嘴巴,被告當時知道我已婚,原告所提6張照片是被告拿手機拍的,在車內時曾有親吻的行為,這樣的行為被告都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可知被告與黃名村間確有單獨約會並有摟肩、親吻等親密行為,二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是被告抗辯:與黃名村為一般朋友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黃名村於105年初因與原告時有爭吵,故瘋狂
追求被告,一廂情願透過LINE對被告發送示愛訊息,被告則呼籲黃名村冷靜而未逾越分際云云。惟查,依前揭6張照片及證人黃村名證述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與黃村名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親密行為,且依被告所提其與黃村名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村名固有如下之話語:「好想死纏爛打」、「是不是」、「你不喜歡吧」、「妳確定要對一個愛妳的人這樣傷害我嗎」、「妳確定妳心裡已經不愛我了嗎」、「妳真的不後悔這樣上(應為傷字)害一個妳不知道妳愛不愛我的人嗎」、「妳真的不願意跟我一起共患難,走過這一生嗎」、「妳真的不相信我願意跟妳在一起照顧妳一輩子嗎」、「真的相信我好嗎」、「如果讓我照顧妳。別說一個月5000」、「有多少我都全部給妳」、「真的相信我好嗎」、「如果讓我照顧妳。別說一個月5000」、「有多少我都全部給妳」、「只要我滿好好在乎關心對方」、「真心的對待對方」、「我真的什麼都願意付出」、「我在我實話」、「沒有不冷靜」、「是妳」、「妳被他迷昏了」、「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但是他能給的我都可以啊」等語,而被告僅回以:「冷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惟依上開內容所示,僅能認黃村名有與被告繼續交往之意願,並不能證明黃村名不曾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事實,被告僅以此對話內容,否認與黃村名有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之親密關係,尚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與被告前夫利用其與黃村名關係共同詐害
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與黃村名有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之親密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前夫有共同害被告情事云云,亦僅提出被告前夫與被告間的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觀諸上開簡訊記錄內容,無非係被告前夫告知被告若願意賠償原告,可以保證原告撤告等情,,至多僅能認被告前夫有意居中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前夫間有何詐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村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黃村名為前述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互動行為,雖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與黃村名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存在,惟依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與黃村名發展出婚外情,並為親吻等親密之互動行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黃村名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明知黃村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村名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互動,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被告與黃村名之親密行為顯非一時或一次性之舉止,並導致原告與黃村名於105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5年4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銀行行員、104年度收入為97萬
8,87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7萬7,230元;被告目前自公司離職打零工,104年度收入為21萬1,79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2-6、8-頁)。另本院兼衡原告與黃村名之婚姻狀況、被告與黃村名間交往之程度,及原告因之一度與黃村名離婚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