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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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151巷口欲迴轉而左轉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行經該巷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肘、腕、左足踝、左膝及左小腿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