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О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三號裁定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查時,自願與警回警局採尿檢驗,因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惟辯稱:當日係因一位綽號「 阿寶 」之友人到伊住處喝酒時,伊看到「阿寶」在抽煙,伊問「阿寶」是否在施用毒品,「阿寶」說不是,伊才拿過來抽三、四口,伊是不小心才施用到毒品的云云。經查:被告在右開時地所施用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酒後抽煙,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亦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判決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既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經驗,則自難對於其所吸用之香菸,係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九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三號裁定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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