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嗣於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徵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游日舜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整地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前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號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
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及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即於民國97年8月間,駕駛中型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從事整地,將原有道路拓寬(整地後之路長約三百公尺,路寬約三公尺,違規面積約為九百平方公尺),並剷除原有地被物,改變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國土保安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人員現場勘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游日舜之子 游正軍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日府水保字第09704045619號函及所附97年9月16日桃園縣違規用山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手繪地圖、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台灣省政府八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調整後新段名】(水土保持法)」、遭濫墾開闢道路位置圖、97年9月16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懇殖,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亦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故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原有之登山道路開挖整地使用,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嚴重破水土保持涵養、國土保安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危害非微,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併科罰金五千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後認為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而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併科罰金之理由,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末查,被告用以開挖整地之中型挖土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並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就被告所使用之中型挖土機,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