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2日凌晨2時
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線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見電纜線外露,趁四下無人,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鉗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線鉗1把,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次按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列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欲以竊取電纜線變賣方式獲利,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所生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7973元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鉗1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自白作案用之電纜線鉗為其所有,僅供稱該電纜線鉗係從路邊垃圾堆撿拾而來,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電業法第
1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