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中正三街丁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路上有停車,但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道路中央線,搶先左轉至中正三街來車車道(往慈文路方向),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址路口,甲○○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撞及乙○○重型機車車頭,導致乙○○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乙○○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參,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中正三街左轉,適乙○○騎乘機車由中正三街往慈文街方向駛至而碰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現場光線應屬充足,於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障礙,更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講手機,未行至路口中央就提前左轉等語,本件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此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碰撞聲很大,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訂定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淺,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