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徐俊星被訴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係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即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罪,亦以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二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以中型挖土機將步道挖大,於第一審復供稱: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約九百平方公尺。原來兩米多的道路,拓寬成三米,泥土也沒有載走,伊願意認罪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二二頁、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九頁反面)。而卷附本件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記載違規土地面積記載約九百平方公尺,長約三百公尺,寬約三公尺,違規類別欄勾選4「修築道路或溝渠」,違規影響欄勾選
二、「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於各單位意見欄敘明水務處意見:1310-4地號土地,為森林地、山坡地、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修築(拓寬)道路,目前因前日颱風大雨,造成道路沖刷數條沖蝕溝,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等語(見第二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如果俱屬無訛,被告係以挖土機將該長約三百公尺、寬約二公尺之道路,拓寬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開挖面積達九百平方公尺,且經颱風大雨沖刷有數條沖蝕溝,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現場道路旁之山坡僅有土石並無植物,似遭剷平,路面亦遍佈土石,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卷第十四至二二頁),則被告是否挖掘原有路旁山坡拓寬路面,所挖掘土石如何處理,有無推往山坡底,致水土流失或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原判決均未予深究,逕以該現場照片認土石仍在,並無土石流失之情事,本件係颱風大雨後勘驗,現場所見是否被告整地所造成,並非無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
四、㈢),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就上開現場會勘紀錄違規影響欄二所載「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復未敘明未予採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於原審提出與 游正軍 簽訂之樹木買賣契約,並供稱:地主叫伊當證人時要伊不要說買賣的事,只說伊義務的幫他清除路面雜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認被告僅係樹木買受之人,為載運木材之目的,而在既有林道上整修路面,衡情僅須清除妨礙通行之障礙,將路面整平或拓寬即可,並無大肆開挖之必要等。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伊以中型挖土機將步道挖大,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約九百平方公尺云云,似非供稱僅清除路面雜草而已,被告於原審所供:只說伊義務的幫他清除路面雜草云云,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內容不符,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經營人同意,並非擅自開挖,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七行、第二六至三一行)。又被告僅係買受樹木之人,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無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然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已敘明其因買賣樹木,為運送木材下山將通過原有產業道路,因雜草叢生稍微整修通路,以利運送木材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十頁),於原審亦供稱:是將原有產業道路整修好運送木材,是為了搬運木材才會整理道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果爾,被告似非單純僅係樹木之買受人,且有對該道路加以整修拓寬而使用之情形,原判決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樹木買賣契約書,即認被告僅係樹木之買受之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依上開說明,亦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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