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2、92
5、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確定在案;另於88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而確定在案,甫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及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8日23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純度46.11﹪,純質淨重0.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1.089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66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犯),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予以起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因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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