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93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2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98年
3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飲用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牌照號碼為G9-550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新竹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始得超車,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已明顯下降,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張詠晴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AY2-286號重型機車,致擦撞張詠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張詠晴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胸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延至98年3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97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74號函、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25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
102號判決、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見98年度相字第477號偵卷第8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致釀本件事故,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並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原起訴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條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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