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3號)暨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應騎駛機車,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建興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樹仁三街581之9號前某無名巷(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以時速超過52、53公里速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江富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無名巷駛出,欲行駛至樹仁三街後左轉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前行,從而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江富壽受有胸部、心臟鈍挫傷併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併失血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晏正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無訛,且有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江富壽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被告行經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路口,並係屬幹線道,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江富壽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警告號誌之交叉路口,並係屬支線道,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應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節,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