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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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游日舜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及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即於民國97年8月間,駕駛中型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從事整地(開挖整地面積約為九百平方公尺),並剷除原有地被物,改變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國土保安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人員現場勘查,始循線查獲。因認其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游正軍 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搬運木材,才會整理道路,本來就有路,我沒有開挖,我只是清除雜草,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山坡地係游日舜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5735號卷第4頁)。又桃園縣政府人員有於97年9月16日上午至現場會勘,亦有桃園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遇到游正軍,告訴他說幫他將步道整理乾淨一點給人家走,他也同意,所以我才操作怪手整理。我在現場清理草和樹枝,把步道挖大一點,我沒有說要挖路,但我是用中型怪手,他應該知道會挖路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是在崑崙藥用植物園作,游日舜順便託我去作等語(審訴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游日舜之子游正軍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原本就有一條登山道路,但是草很長,他(指被告)說要幫我拔草整理,我不知道他後來把地挖成這樣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嗣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游正軍簽訂之樹木買賣契約書乙紙(本院卷第13頁),並供稱:地主叫我當證人時要我不要說買賣的事,只說我義務的幫他清除路面的雜草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查被告係駕駛怪手於系爭私人土地上開挖,地主之子 游日軍 亦知情,若非得其同意,焉能為之,參酌證人游正軍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又地主游日舜於92年間即患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且有語言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可佐(同上偵卷第38頁、39頁),則系爭山坡地係由游正軍經營、管理,堪以認定。可知,被告係在私人山坡地整地,並得土地所有人或經營人之同意,並非擅自開挖甚明。
(三)又上開「桃園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固記載水務處意見:擅自修築道路,目前因前日颱風大雨,造成道路沖刷數條沖蝕溝,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觀等語(同上偵卷第3頁)。惟細觀所附現場照片,固有小部分路基下陷,造成路面坑洞情形(同上偵卷第17頁、18頁),但土石仍在,並無土石流失之情事。且被告既僅係為載運木材之目的,而在既有林道上整修路面,衡情僅須清除妨礙通行之障礙,將路面整平或拓寬即可,並無大肆開挖之必要。又颱風往往挾帶暴雨,一般山路縱未整地也容易造成路基下陷或急流成溝之情形,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係於颱風過後至現場會勘,現場所見是否為被告整地造成,亦非無疑。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係私有山坡地,所有人為游日舜,經營人為游正軍,已如上述,被告僅係向游正軍買受樹木之人,自非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即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經該私人土地經營人游正軍之同意整地,且未致水土流失,已如上述,自不構成上開罪名。至起訴書所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之罪,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既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無該條罪責之適用。
六、綜上,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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