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鑰匙壹支)、代幣參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鑰匙1支)及機台內之代幣33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52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57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現桂 分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58號之店面,並以開設檳榔攤為掩飾,自行前往不詳之電玩工廠購入「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後,即自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起,將上揭電子遊戲機擺設於上揭分租之店面,並插電營業,連續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台(含IC版)、代幣33枚、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現桂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台、代幣33個、鑰匙1支扣案。
(四)三峽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件、照片8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台、代幣33枚、鑰匙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業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以前揭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用途,辯稱:該電玩把玩後,不能退還現金或兌換獎品,投入代幣後玩到沒分數為止等語,查:本件雖有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1台,然並未扣得賭資或其他供賭博之用之財物,尚難僅憑被告擺放上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即難認其涉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