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智力約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受精神分裂症長期慢性化之影響,長期持續出現幻聽、妄想之症狀,其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對於相關事務處理及判斷之嚴重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其仍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01之3號住處,利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tw),以其所申請之帳號「cat0000000」,向網路上之賣家以新臺幣27,000元之代價,購入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是本件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警局實施鑑定有無殺傷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槍彈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後述刑警局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LAR1000Magnum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1.0g)最大發射速度為
2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4焦耳/平方公分,是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474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90頁), 足佐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於89年12月26日首度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失眠、易怒及憂鬱情緒等問題,並有聽幻覺,其後之門診追蹤,亦持續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有暴力之危險性,對藥物遵從度不佳;又被告於入伍時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另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長期持續幻聽、妄想,智力約為輕度智能障礙,因其精神分裂症係一長期慢性化之情形,病程並未緩解,與精神症狀相關之事務,都有出現認知思考扭曲之情況,其於97年間之病歷記錄亦顯示其幻聽妄想對於其當時生活已造成影響,故可推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對於相關事務處理及判斷之嚴重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5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10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為參加生存遊戲而持有本件扣案槍枝,有卷附生存遊戲活動照片可資佐證,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雖未持以犯罪,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惟其自89年迄今均持續在馬偕紀念醫院聯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可證;被告現亦有正常工作,有被告簽領薪資條在卷可佐,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其會協助改善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認依上開情狀,被告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予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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