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告 葉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未依約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1月10日尚積欠本金52萬3107元,嗣原告於99年2月3日受讓前揭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又查,卷附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事項第14條明定就該合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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