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 趙俊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失竊,自失竊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無人通知尋獲該車,且筆錄上『趙俊輝』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趙俊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復核與被告乙○○於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明知警方與伊自己並未尋獲趙俊輝所有之上揭失竊自用小客車,卻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提供趙俊輝之國民偵訊(談話)筆錄、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呈報單,並製作趙俊輝名義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但依卷內資料,趙俊輝於偵查中曾供稱:「海山分局有員警打電話經我媽媽接獲,通知尋獲車輛,但我媽媽經過一段時間才轉告給我知道,後來我也一直沒有至海山分局了解,時間大約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理由認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失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無人通知趙俊輝有尋獲該車,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並未尋獲系爭車輛,亦未至現場勘察有無尋獲系爭車輛,而依甲○○提供之趙俊輝資料,辦理系爭車輛之撤銷失竊紀錄,但供稱「因績效沒有詳細核對,確有疏忽」、「因為我們是三、四年朋友,她(指甲○○)說她朋友找到車子,我才這麼做」(他字卷第九頁、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趙俊輝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是否係乙○○向趙俊輝之母親電話查證?此攸關乙○○辦理系爭車輛之撤銷失竊紀錄主觀上係明知抑或出於疏忽之認定,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解釋意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於審判中,對該共同被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採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甲○○不能行使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