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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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援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被告未珍惜前案執行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寬典,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所警惕,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或騎乘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個人住、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與收入僅能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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