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76、3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界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李國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林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係因發生本案事故而於警員依標準作業程序即將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坦承酒後駕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8776卷第13頁),足徵被告應係自知無從隱瞞、迫於情勢始坦承上開犯行,難認係因真誠悔悟自發為之,是不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8776卷第15、2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
第34367號被告林界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 律師被告李國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界賢自民國111年2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李國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東興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林界賢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東興路由西往東,自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中投東路3段往北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界賢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界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界賢經送醫救治,承辦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111年2月24日13時51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對林界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李國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界賢委由陳律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林界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1.自白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2.指訴車禍經過及受傷之事實。2被告李國生於本署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界賢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2.否認過失,辯稱:我在上一個路口才看到紅燈我就減速了,是突然變成紅燈我煞不住云云。3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佐證被告林界賢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5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李國生騎乘上開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號誌已轉為之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李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國生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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