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之「正欲執行穿越學府路,」之後應補充「竟以時速54.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子岑 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確實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十分輕微,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業,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兩造陳述可參(見交訴卷第65、89、101、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之爭議,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難僅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林文賢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學府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王子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學府路,林文賢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王子岑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王子岑人車再往前滑行至過路口後之前方路段始穩住車身而未倒地,惟仍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林文賢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自認王子岑已行離去之情況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逕自續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王子岑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賢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承認過失,不承認犯罪。」「這我也不會講。」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子岑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08221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10001208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維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及罪名各屬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