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徐宏彬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6PA304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號牌NKA-52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遂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6PA30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16日以中裁字第68-G6PA30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當時斑馬線上行進中的行人,圖片顯示並未抵達本人所經過的路口,但當天值班員警不知為何,卻執意地自行認為有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已有多名行人穿越上開違規路口,系爭車輛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更與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人群左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012881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在本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發現旨案車輛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爰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違規案採證照片4張。」等語以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反面頁)可知,時間2021/12/2315:12:58時至1
5:12:59時,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已有多名行人正穿越福星路,此時紅色箭頭所指之系爭車輛自逢甲路往東方向左轉進入福星路,系爭車輛穿越上開路口枕木紋人行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1組枕木紋人行穿越道標線之距離,隨後即沿福星路往北向行駛等情。
(三)又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最大距離1組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以及前開所定枕木紋之最大寬度與間隔距離計算,系爭車輛當時與左側行人距離在120公分(40+80=120)內,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其上,系爭車輛卻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與行人間之距離甚為迫近,原告竟未禮讓,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應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當時斑馬線上行進中的行人,圖片顯示並未抵達本人所經過的路口云云,並不足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禮讓行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應將其餘現場情況綜合考量評判,原告既然已見到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接近路口,應立即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非不顧行人之安全,趁隙穿越行人穿越道,故原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據以裁處,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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