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吳俊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BA3966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慧燕 所有號牌AQA-09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7時1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0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BA396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1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396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所謂安全距離為何?檢舉人與前車是否符合所訂之安全距離?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倘檢舉人亦違法,本人認該影像不具證據能力,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小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除以2」的距離(單位為公尺),查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速約莫100公里上下,應與前車保持約50公尺,然系爭車輛與案外前車相距不足10公尺時,驟然自外線車道變換中線車道,插入該車與案外前車間距間,迫使該車減速避讓,其違規行為已對違規時、地,其它用人產生交通事故風險,破壞交通安全秩序至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04公里處中線車道,07:18:33時,號牌AQA-0972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國道1號外側車道並超越該車,07:18:45時,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距離約1組車道線,行駛於外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04公里時,與該車約1組車道線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等情。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小時為55公尺。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雖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當時時速,惟依上開規定,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系爭車輛自欲變換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該車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之規定,車道線1線1間距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3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然原告竟以距離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貼近該車之方式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對於道路安全具有危害之虞。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四)另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且現今一般車輛駕駛人多數加裝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用以紀錄行駛時之情況,俾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得以舉證還原事實;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10年12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至檢舉人是否違法,並無證據證明之,僅係原告臆測;況縱然檢舉人違法,至多係另對檢舉人處罰之問題,檢舉人又非公權力執法機關,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無涉濫用公權力戕害人權,自仍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檢舉資料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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