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09年7月19日晚上9時13分、39分」應更正為「109年7月19日晚上9時13分、29分」,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事實,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所幸詐得金錢數額非鉅;(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當場賠償告訴人6萬元,其餘9萬5000元迄未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實際給付6萬元,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尚有1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該等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為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第1案),又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間結識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乙○○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嗣後丙○○因察覺有異,於質問乙○○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郁茜 (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證屬實,且有被告未成年之子林〇勳(10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洪郁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法務部投保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3856號函及檢附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之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若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1於109年6月13日,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其子住院,急需借款用來給付住院費用云云,並以此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郁茜)2於109年7月19日,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因其酒駕肇事,亟需借款用來給付賠償對方之修車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109年7月19日晚上9時13分、39分/3萬元、1萬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於109年8月10日,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若不將其前妻洪郁茜放在當舖質押金飾取回,其前妻即要將未成年之子之帶走,故亟需借款贖回金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109年8月10日晚上10時18分、42分及109年8月10日晚上11時3分/3萬元、3萬元、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於109年8月24日,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保險業務向其收取其子之保險費用,若未繳交保費,則將無法申請其子上揭住院費用以清償之前借款,亟需借款繳交保費給業務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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