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湯明珠 相對人 林仕勲 關係人 林春燕
林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仕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春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明珠係相對人林仕勳之母,相對人自幼因癲癇,由同住家人照顧至今,其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林春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鄭怡君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法溝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先天性肢體障礙併智能障礙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意識清楚但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人照顧。EX無法表達、臥床、包尿布、無法行走。⒉身體狀態:肌肉萎縮。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楚、但無法溝通。⑵記憶力:無法評估。⑶定向力:無法評估。⑷計算能力:無法評估。⑸理解‧判斷力:
無法評估。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評估。⒋其他:MMSE(簡易心智量表):無法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亦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總結:嚴重智能障礙及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對醫療、財務、生活功能及法律事務之管理,顯有嚴重缺損。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極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先天性肢體障礙併智能障礙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先天性肢體障礙併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妹林春燕、弟林家鴻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林春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林春燕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長年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湯明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仕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春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