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10、28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旭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宜婷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第13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得利行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建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ASH點數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建旭所為,僅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他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威廉」及其同夥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威廉」及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有一幫助行為,而有數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林宜婷遭詐欺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110、28112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林宜婷、告訴人 林德波 、蔡宇
泰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遭騙受損,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宜婷、告訴人 蔡宇泰 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蔡宇泰,現正分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宜婷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第85、8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林宜婷、告訴人蔡宇泰調解成立,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德波調解成立,然此乃因告訴人林德波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洽商,因此不能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本院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再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宜婷、告訴人蔡宇泰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蔡宇泰,現正分期履行對被害人林宜婷之給付義務,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宜婷。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威廉」,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門號SIM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林宜婷新臺幣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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