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景倫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即向據報後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為「即向據報後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明知 林登峰 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林
登峰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鋼琴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使他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89號被告馬景倫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倫(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林登峰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近太原路北向140公尺處,不慎與行人 王鈺欣 發生交通事故,竟宥於林登峰係所任職公司之主管,竟自願駕車,且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復登記在自己名下,礙於人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為免林登峰前述肇事犯行遭警查獲,即向據報後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國成 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當場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填載自己姓名,以此方式頂替林登峰所涉犯行。嗣經警比對事故發生時後方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者係林登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證明 伊宥 於林登峰係所任職公司之主管,竟自願駕車,且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復登記在自己名下,礙於人情,為免林登峰前述肇事犯行遭警查獲,方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2證人林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明伊於肇事後,並無要求馬景倫頂替其犯行,因為馬景倫對伊表示這是她的車子,她來處理,再加上本件車禍事故有人受傷,肇事後伊就下車攙扶傷患,才未及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說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鈺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明伊於前揭時、地與林登峰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另按犯人自行隱蔽,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當然亦在不罰之列;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5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馬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填載自己姓名並將上開文書交與員警以行使之,以此方式頂替林登峰所涉上開肇事犯行。然司法警察機關就被告所聲明或申報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縱令被告冒名頂替,提供不實文件供該管人員登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析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定之頂替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