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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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9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黑色背包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背包壹個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
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
色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統一超商店之地址應更正記載為「
澎湖縣 馬公 市○○路○○○號」。
(二)本件被告鄭光榮就第1、2次竊盜犯行,其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
承曾於102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犯下竊盜犯行等情,有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見馬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第1、2次竊盜犯行主刑部分分別
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黑色背包1個,係均
為被告鄭光榮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光榮供陳在卷(分別見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頁),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T恤1件,雖係被告鄭光榮所有,
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