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楊文弼
被   告  胡滋珈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85元
,及其中158,532元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付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2
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約定貸款利息為年息18.5%,分60期償還本息,且併入
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一同繳納,如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除
得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
收利息。嗣被告雖於9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
協議,惟未依約繳款,依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之約定,原
告自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多功能財富
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帳務明細表、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債權計算表、電話聯繫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伊有依協商內容按月繳款至101年1月18日止,嗣因伊
於10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乃委請女兒向原告提出在監證
明書,並詢問後續如何繳款亦或是否更改匯款帳號等,以便
繼續依約付款,惟原告之服務人員均回應不知道,未盡解說
之責,復未給予個別協商專屬帳號以利被告續依約付款,致
變成被告毀約。對原告本件請求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尚
欠款項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善盡解說之責,致被告毀約云云
,然被告女兒於101年3月6日去電詢問時,原告業已告知
「請詢問最大債權匯豐是否可申請經濟弱勢方案,通過可延
期6個月,若無法申請,仍是請其依約正常繳,若無法正常
繳,屆時毀諾後,可與催收談個協或是去更生」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就償還方式
盡告知義務,被告要無據此作為其拒絕給付之事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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