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相 對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係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且由職業災害勞工聲請,除該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者,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尚無須審酌聲請人有
無資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費等,曾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在案。追加之訴
部分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職業傷害正在
復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給付之
訴,事實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函、勞保局函及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復以本院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相
關卷證資料等,認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