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麗玲 核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1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19,5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