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 伯
       陳吉來
      林 吳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懋麟 ,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為陳昭義,業據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1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69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訴外人 吳孟德吳金城林益夫 (原名 林水勝 ,下
同)、陳 林玉霞 等人執行拆除渠等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下稱同段)第1033-27、第1033-38及第1033-39
地號上如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
一之一(即本件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地上物。惟查,系
爭確定判決命吳孟德、吳金城應拆除之地上物,即如附表所
示之E、F部分,實為吳孟德、吳金城與原告 林吳素琴 所共
有,因該E、F部分之地上物係渠等3人之父 吳新傳 所起造
,嗣吳新傳過世後由渠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而 陳林玉霞
拆除之地上物,即如附表所示之G、H、H1、L部分,實為
原告陳吉來與陳林玉霞所共有,因上開G、H、H1、L部分
之地上物,係陳林玉霞之公公 陳賜 所起造,於陳賜過世後由
其子 陳春海 (即陳林玉霞之夫)及原告陳吉來因繼承而共有
,俟陳春海過世後,其共有之部分始由其妻陳林玉霞繼承。
至於林益夫應拆除之地上物,即如附表所示之E1部分,實為
原告 林伯 與林益夫所共有,因上開E1部分之地上物,係原告
林伯與林益夫之父 林丁福 所起造,嗣林丁福過世後,由其子
即原告林伯及林益夫因繼承而共有。從而,本件原告3人既
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惟卻
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
力之主觀範圍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
及之人,故原告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且原告3人
對上開本件爭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既分別具有所
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伯
所有坐落同段1033-39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E1予以
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陳吉來所有坐落同段1033-39地號上,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G、H及同段1033-2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物H1、L予以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吳素琴所有坐落同
段1033-38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E及同段1033-39
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F予以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取得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並主張有其他之繼承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以單一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之證明文件,
另原告所提出之民國45年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所載之建物範圍,是否與原告之起訴範圍一致,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故系爭協議書亦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之歸屬。況系爭地上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綜認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其取得者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參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詢問:「就本件沒有其他處分權
人,有何意見?」當時兩造均答稱:「沒有意見。」(參該
案卷一第216頁)。另外依該案卷所附系爭地上物前向地政
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本件原告均未列為申請人
,可證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起訴,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因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物,對上訴人主張有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其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雖著
有45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契約或習慣,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之者,
關於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或數人
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契約或習慣無此規定或約定
,倘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
訴或被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
院31年上字第336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33年上字第
5342號、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參照)。故關於公同共有
物及其他權利之訴訟,並非概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
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可循。」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考。經查
,原告以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主張渠 等分別對系爭地
上物已取得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異議之訴,業已分別
取得系爭地上物其他共有人吳孟德、吳金城、 吳金鐘 (就
系爭地上物如附表所示E、F部分)、林益夫、 林天明
林靜夫林玉秀 (就系爭地上物如附表所示E1部分)及陳
林玉霞(就系爭地上物如附表所示G、H、H1、L部分)
之同意,此有原告102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各共有
人之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雖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
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
,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亦有47年台上字第
705號判例可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本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
第241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亦闡明甚詳。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
承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新傳(即系爭地上
物如附表所示E、F部分)、陳賜(即系爭地上物如附表
所示G、H、H1、L部分)及林丁福(即系爭地上物如附
表所示E1部分)等3人所起造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陳新傳 等3人過世後,系爭地上物即分別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所繼承,且原告所繼承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頁),則姑且不論系爭地上物之繼承關係如何
,原告既主張渠等3人自系爭地上物所繼承取得者乃「事
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
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渠等3人對系爭地上物分別具有「所有
權」,而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既自承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自無從以第三人之身分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
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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