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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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告 大東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
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
原告 陳明 請求前揭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民國10
2年11月20日原告陳報狀參照);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
原告得申請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6個月,準此,原告得申請失業給付之金額為69120
元【計算式:原告之月投保薪資19200元60%6】;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83023元【計算式:413903+6912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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