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麗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
2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
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華江南街1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陳
名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陳名宏 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周弘偉 均人、車倒地,周弘偉並受
有雙手多處擦傷撕裂傷、右膝擦傷、右下巴右眼角撕裂傷等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游麗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弘偉、陳名宏、 莊政裕 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
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
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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