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48元
,及其中232,604元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YOUBE予備金現金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若未繳清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現金卡隨意
金交易紀錄、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經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捨棄逾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3,248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2,604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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