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中壢市○○○路其經營之東昇檳榔攤前,明知不詳年籍自稱「 高裕盛 」之男子所駕駛懸掛EN-二二五八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時值新台幣七十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貪圖便宜,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相當之低價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然甲○○僅交付二十五萬元即取得該車並以之供己代步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省道,為警攔查而悉上情。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係以:
㈠上開車體係被害人 詹敏盛 所有,車牌00-0000號係中區當鋪所有,業據
詹敏盛、 王賢平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按,足見該車係贓物無誤。
㈡據被告供認並未向對方要求查看原始車籍資料、對方之身分證、駕照、索取行
車執照及事後亦認該自小客車可疑,惟並未前往尋找對方等情,足見被告應有贓車之認識無疑。
㈢再衡之常情,花錢購車,且錢非小額,然被告卻未出售者查詢任何證件、聯絡
資料及原始車籍資料,亦未循正常程序訂定契約,且該名出售者僅以一行車執照影本交付,已屬可疑,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該車來源可疑等情事,又觀之整個交易過程,大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而仍故予買受。
㈣況被告購買當時主觀認定係購買八十二年份,時值七十萬元之BMW車輛,且
購買地點、交車地點竟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其竟以四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且僅交付二十五萬元即使用該車,是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堪以認定。㈤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購得該車起自同年十月間遭警查獲止,長達半年,
明知尚有餘款十八萬元未付,竟未報警處理,所辯無贓物之認識,實難自圓其說。
㈥至證人王賢平、 許德華巧宜勳穆宜宏 證述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該車並非
被告所竊取,另縱有EN-二二五八號車牌0面,仍無法證明被告不知該車係贓車,自無法執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等為其論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三、聲請意旨以:⑴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被告購買當時『主觀』認定係購買八十二年份,時值
七十萬元之BMW車輛之證據為何,更未說明何以上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重要證據,為何不採之理由」。
⑵一審證人即車牌之前任車主 蘇裕仰 已供證: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八十六萬
元購得該車,於八十六年八月以五十九萬元轉售予高裕盛,當時該車1已行駛七萬多英里,即八十七年四月由高裕盛再轉售被告時,其價值已不可能為七十萬元,原判決漏未斟酌蘇裕仰之供述。
⑶證人詹敏盛供稱八十二年車價為七十萬元,若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汽車五年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殘餘價值為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以四十三萬元購買,與市價相差無幾,並非廉價,何況被告又花費十多萬元修理費。
⑷被告於購買時透過友人穆宜宏在網路上查詢該EN-二二五八號車有否失竊,
此並經穆宜宏在二審證述在卷,是被告已盡查詢之能事,無故買贓車之認識,原判決竟認該證言只能證明被告未偷竊,不能證明未買贓車,違背經驗法則。
⑸被告多次在德營修車廠,見EN-二二五八號車在廠烤漆,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巧遇車主高裕盛,高裕盛表示有意出售,要價四十五萬元,經被告還價四十三萬元成交,此並經證人 劉德華 、巧宜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
⑹高裕盛出示EN-二二五八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告知電話,被告於被查獲時,
警員 徐旭輝 ,徐旭輝亦到庭證述曾查證確有此人,此亦屬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亦漏未審酌。
⑺高裕盛於售出時稱該車尚欠稅及向錢莊借錢二十餘萬元,行車執照正本在錢莊
處,要被告先給付二十五萬元,以便繳稅及償還借款,才能辦理過戶,此亦經中區當舖王賢平到庭供證;然原判決僅以王賢平於警訊稱失竊,即判定被告有故買之罪,顯然率斷。
⑻高裕盛得款後,遲未辦理過戶,被告多次電話催促未果,致未能完成過戶,因
已支付二十五萬元,遂一直使用該車,亦曾進廠修車,修車廠未曾說車牌偽造,亦曾二度接受路邊臨檢,也無被告知係贓車。
由上觀之,伊並非故買贓物,反而係被害人,行為應為不罰云云。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贓物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贓物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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