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訴人乙○○
丙○○
丁○○被上訴人戊○○
己○○庚○○○
辛○○
癸○○
壬○○
子○○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丙○○、丁○○,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八四之七六、五八四之七七、五八四之七八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二樓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紀安東 所有,紀安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戊○○、己○○、庚○○○、辛○○(下稱戊○○等四人)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壬○○、癸○○、子○○、丑○○(下稱壬○○等四人)與上訴人各二十四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甲○○、乙○○為被告,指其二人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嗣於原審追加丙○○、丁○○為被告,並稱甲○○、乙○○及追加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上訴人甲○○、乙○○則以:紀安東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二六二號土地(下稱案山段土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第九六之一八建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不合。倘予以分割,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等語;甲○○另以:系爭房屋由其增建、改裝,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屬紀安東生前對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戊○○等四人每人六分之一、壬○○等四人每人二十四分之一,甲○○、乙○○每人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為紀安東所有,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戊○○等四人各六分之一,壬○○等四人與上訴人各二十四分之一。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甲○○雖稱系爭房屋增建、改裝之工程款五百萬元,係紀安東生前對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列為遺產範圍云云,惟其所舉證人 黃長富 證稱「伊係泥水工,甲○○於八十年左右找伊改建上開建物,改裝內部隔間、窗戶、地板、頂樓增建等,係以既有的房屋修改,非拆掉後重建」,證人 洪自強 稱「伊係裝潢工人,甲○○於八十年左右找伊重新裝潢上開建物,改裝天花板、牆壁、地板,並訂做新的櫃台、桌椅」各等語,均僅能證明甲○○找證人改裝、增建房屋,不能證明係由甲○○出資;參以系爭房屋六十四年四月間增建之使用執照即記載該房屋為四層樓,斯時紀安東仍在世,並以其名義為增建之申請人,益證甲○○主張系爭房屋原僅有一、二樓,係伊於八十年間另增建三、四樓乙節,與事實不符。至於案山段土地,雖原由紀安東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土地租約,惟依該租約第二點、第九點記載及卷附澎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觀之,原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澎湖縣政府另訂立租約,該租賃權非屬紀安東遺產;另土地上之房屋,係由戊○○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亦不得列為紀安東遺產。審酌被上訴人一方就系爭房地均同意變價分割,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達六分之五,且兩造人數眾多,予以原物分割,亦甚難使用收益,並將衍生其他糾紛等情,認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系爭房地原為紀安東所有,其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似僅由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一審卷㈠六頁以下),至於上訴人丙○○、丁○○部分,是否已為繼承登記,則欠明瞭。原審未予以調查審認,遽為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又關於甲○○抗辯 紀文東 生前對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乙節,證人黃長富、洪自強除為上開證言外,並分別證稱「工程一、二百萬元,工資係甲○○支付,每月初一、十六給付」、「費用三百多萬元,工程款都是甲○○給的」等語(見一審卷㈡四七、四八頁)。原審未斟酌其全部證言,即謂依其證詞,僅能證明甲○○找證人改裝、增建房屋,不能證明係由甲○○出資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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