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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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游紫菱

被告雷智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紫菱因被告雷智舜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為合法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4年1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將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函文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等情,固有前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並未送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留存之聯絡地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是聲請人並未將前開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文寄送該址,難認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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