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刪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之文句。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甲○○恫稱欲拆除者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4之4號未辦保存登記,由告訴人丙○○、 楊錦棟 出資購入之建物;(二)被告乙○○之犯罪時地為96年4月27日之隔週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機車量販店內;及補充證據: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爭端,並以冷靜態度解決問題,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乙○○則在未有任何查證,以實其指摘言語之情形下,擅稱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均足對告訴人之自由、名譽法益造成損害,其等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