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5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
8日97年度簡字第59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號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97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97年9月
29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97年9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收件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