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5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454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住於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
3號,因而未能及時收到法院文件,然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原審之送達並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同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97年9月8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即於97年9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號之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士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警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已陳明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原審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上揭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自93年8月10日遷入後,迄今均未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而抗告人於偵查中,雖於97年2月20日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明現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
1樓,然事後於97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經檢察官第2、3次訊問時,即改向檢察官供稱: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現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號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8、66頁),足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改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號,且原審於判決後,經查詢抗告人之戶籍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3號,亦有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判決時,其當時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5之
3號無誤。是以,原審據此所為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其程序自屬合法,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不合法情事。故本件原簡易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97年9月19日),經1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至97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17日(原審裁定誤繕為97年9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參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