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九十一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同事住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自後撞及前方由 張德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德隆之自用小客車受撞及後,再往前撞及前方正停等綠燈而呈完全靜止狀態,由 林耀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葉孫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隆、林耀昇及葉孫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六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失控撞及張德隆、林耀昇及葉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汽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九十五年度新交簡字第四0九號),漠視大眾道路交通安全,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張德隆、林耀昇、葉孫銘之車損,且為贖罪衍並捐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予德蘭啟智中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