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楊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楊麗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分四十八期清償,於上開貸款清償前,乙○○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之住處,在分期款尚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詎乙○○取得上開貸款及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交予其前夫即不知情之 楊崑煌 使用並遷離上開約定停放地點,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第十一期清償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台新銀行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電腦查詢畫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外訪案件申請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義務,竟於貸款後僅清償十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又任意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交予他人而遷移不明,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物追索取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裁判當時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
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六一、六五頁),並斟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