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詎料被告竟趁原告忙於工作之際,攜帶所有身分證明文件離家出走,後來被告遭到遣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三年,被告並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關於法院受理甲○○訴請離婚一事,被告已於2004年4月向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提出與甲○○離婚,光澤縣人民法院於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光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且該判決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影本
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光澤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弟 盧瑀濃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遭管制入境情事,經其函覆以「大陸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3年1月5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嗣於同年2月3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定,拘留壹日,另於同年2月1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為3年至7年。」等語,有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境平俊字第0951057295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已於93年間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結婚迄今,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未至一月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後更因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致遣返,短時間內無法來台,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亦已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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