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所載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部分,應補充因鑑驗而使用其中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七九八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二張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九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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