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出租予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詐騙他人財物,而該不詳年籍之他人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電話費用未繳及個人資料外洩,致原告之帳戶被人利用洗錢,案件涉及重大,現警方因偵查而需凍結資產,故原告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信託,以免遭到凍結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965,000元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旋即將該款項提領,致原告受有965,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前開幫助詐助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揭匯款係因被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走,我也沒有詐騙原告,我是因經濟困難並一時糊塗而賣帳戶,非惡意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3萬元之價金出租予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被告僅實得2,000元),而該不詳年籍之他人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及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信託,以免遭凍結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965,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
⒉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965,000元,
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並於是日即遭提領。
⒊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4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246990號警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4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1份、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無向不特定人收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以被告國中畢業、已成年、智能正常之情況,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可預見,該帳戶既供他人犯罪之用,對於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9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