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起按月支付新台幣五千元,至清償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止。
事實
一、甲○○基於盜領丙○○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至96年3月1日間,利用寄住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住處之機會,先後5次在丙○○房內私取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得手後均將金融卡放回原處,嗣丙○○發現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利用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寄住丙○○住處之機會,致使被害人損失計四萬五千元,所生危害尚輕,惟因一時經濟困難所為,犯罪所得非多,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當庭表示只要返還取走的錢,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告經濟情狀及被害人之意願,並諭知被告自96年6月起按月5千元清償丙○○至清償完畢止,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金額│所犯法條│宣告刑│││及ATM銀行││新台幣│││├──┼─────┼────┼───┼─────┼──────┤│1│96年1月10│台南縣仁│壹萬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日18時26分│德鄉保安││條之2第1項│,如易科罰金│││台新銀行│ 村二仁 路│││,以新台幣壹││││一段64號│││仟元折算壹日││││「萊爾超│││││││商」││││├──┼─────┼────┼───┼─────┼──────┤│2│96年1月22│台南市東│貳萬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日16時2○○○區○○路││條之2第1項│,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二段95之│││,以新台幣壹│││行│3號「7-1│││仟元折算壹日││││1超商│││││││」││││├──┼─────┼────┼───┼─────┼──────┤│3│96年2月14│台南市東│伍仟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日21時4○○○區○○路││條之2第1項│,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二段95之│││,以新台幣壹│││行│3號「│││仟元折算壹日││││7-11超商│││││││」││││├──┼─────┼────┼───┼─────┼──────┤│4│96年2月24│台南縣仁│伍仟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日06時58分│德鄉保安││條之2第1項│,如易科罰金│││台新銀行│村二仁路│││,以新台幣壹││││一段64號│││仟元折算壹日││││「萊爾超│││││││商」││││├──┼─────┼────┼───┼─────┼──────┤│5│96年3月01│台南縣仁│伍仟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日18時44分│德鄉保安││條之2第1項│,如易科罰金│││台新銀行│村二仁路│││,以新台幣壹││││一段64號│││仟元折算壹日││││「萊爾超│││││││商」││││└──┴─────┴────┴───┴─────┴──────┘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