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林坤福 」之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規駕照遭吊扣,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經派出所交通警員盤查,為圖免責任,竟假冒其弟「林坤福」之名義,在警員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坤福」之署押乙枚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表示該告發通知單已由「林坤福」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事件之管理及被冒用名義「林坤福」之本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法條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無照駕駛遭警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足以損害於交通事件之管理及被冒用名義人遭受交通違規受罰之危險,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坤福」之署押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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