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馨瑩
柯艾玉
被 告 陳姵岑
訴訟代理人 趙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就信用卡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萬8,99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7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97年5月23日起未繳本息,尚積欠本金4萬7,192元
、利息789元、1,000元其他費用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通信貸款部分:被告另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
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詎被
告自97年9月23日後尚有本金5萬8,141元、違約金783元及自
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為
清償。
(三)上述兩筆債務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773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8,924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提
供被告之96年12月之年利率係百分之八點三三,在伊未違約
之情況下,原告竟於97年1月6日單方逕自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因原告自97年1月並未提供無爭議之帳單予伊,令伊無法
繳納帳款,故伊未繳款並無違約,原告提出錯誤帳單在先,
遲延訴訟在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二)通信貸款部分: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金、違約金並不爭執,
然伊前已繳納保險費百分之四,由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是被告自應向富邦產
險公司請求。又98年1月間,雙方協議時,原告職員提議一
次以6萬元付清,可見原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卻
又向被告索取款項,實屬詐欺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
約,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本金4萬2,773元,及自97年5月24日
起計算之利息;消費信用貸款5萬8,924元,及自97年9月24
日起,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經查:
(一)信用卡部分:
1.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7,192元、利息789元、1,000元其
他費用及自97年5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原辯稱原告於
97年1月6日單方將原本利息自百分之八點三三,提高至百分
之二十,故其金額之計算有誤。然此爭點因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本金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信用卡部
分爭點僅餘:兩造帳單金額計算方式產生爭議時,被告拒絕
清償是否屬遲延給付?自97年5月24日以後,利息之利率為
何?
2.查被告於97年5月2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萬2,77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因帳單利率產生爭執,原告主張自97
年1月起應採百分之二十、被告則認仍應依百分之八點三三
計算,然而被告並無法以此為由,於履行期屆至之時,完全
拒絕支付,否則仍屬給付遲延。又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期97年
2月11日該份帳單,被告最遲應於同年2月23日繳款,然被告
針對該期帳單並未繳納任何金額。依兩造帳單刷卡消費說明
之「循環利息」第5點載明:「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期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
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百分之二十。」,是原告既未於該月
帳單到期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自得於次月以後提高利
息為百分之二十。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7年1月並未提供無爭議之帳單予伊,令
伊無法繳納帳款云云,然而兩造信用卡契約本有最低應繳金
額之設計,如被告對帳單內容存有疑惑,尚可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以免違約情形之發生,並非一概無法繳款。被告捨此
不為,仍屬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4萬2,773元,及自97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通信貸款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前已繳納保險費百分之四,由原告向富邦產
險公司投保,原告業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云云,然被
告並未對原告業已領得保險金一節,舉證其說,此部分抗辯
,即難憑採。
2.至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雖立有信用保險契約,以避免原告追
索無著之風險,然此並未免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亦無將原
告所有債權移轉至富邦產險公司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應
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一節,尚難憑採。
3.另保險法第53條雖設有代位規定,在被保險人即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然據富邦產險公司回函略以:因保險契約以達
約定保險期間內賠償限額,故對超過之損失不負給付責任,
並確認並未針對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有該公司100年7月26日新字第1000000081號函在卷可佐
,可知認原告並未領得保險金,亦無代位權發生之問題。
4.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筆通信貸款立有保險契約,係為達成放
款之保障,非無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效力。另被告雖爭執投
保保費來源,由被告所支付,然此為兩造締結通訊貸款契約
時之契約自由,並未見不妥。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
通訊貸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