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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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 俞希平 被告 柯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主張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84年間經由訴外人 王興華 之介紹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於大陸經商,在台灣之借款手續繁瑣,因此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價金之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98年自大陸返台,借名原因已消滅,且發現被告將原告積蓄提領一空,造成原告生活困難,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兩造之子 俞志賢 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揭房地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固因王興華介紹原告而購買,然購買當時為保障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因原告資金不足,均係由被告自有資金購買,此外附表編號1、2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係由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28萬、276萬元擔保,貸款本息亦均由被告繳納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亦係被告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後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貸款購買,並設定56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於89年間由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均由被告貸款清償,可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為夫妻,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暨坐落土地,係於84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4年12月18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91年1月14日清償塗銷抵押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係於84年4月2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於89年4月24日清償塗銷抵押權,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俞志賢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8、303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向安泰銀行、中聯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分別由被告設立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聯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清償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聯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告中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被告前開安泰銀行帳戶記錄,均係由被告以本人名義按月匯款以供扣款清償,而被告前開中聯公司帳戶,亦為按月清償本息,足認被告非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亦由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繳納貸款。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資金支出交予被告,並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松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299頁、本院卷二第1至210、218至223頁),惟觀之前揭帳戶交易資料,並無原告或松俞公司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記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支付至被告帳戶,即非有據。
(三)又依證人即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之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均為伊先購買後,介紹原告購買,均由原告看房屋,但伊不知悉係何人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告知伊係因被告要保障,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則證人王興華亦不知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兩造有無借名關係,又證人王興華雖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接洽購買,且原告經營之松俞公司有盈餘足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經濟並非寬裕等語,然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給付,業如前述,則證人王興華前揭陳述,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然未能舉證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係由原告所出資,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其主張借名關係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編號│門牌號碼、建號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1│全部│││(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04│├──┼──────────────────────┼───────┤│2│建物: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1│全部│││(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94│├──┼──────────────────────┼───────┤│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4│全部│││(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