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黃耀平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車禍肇事致 陳錄光 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被告黃耀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起訴法條漏引第1項)、第185條之4等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法定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4條之4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等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尚且因而肇事,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情節難謂嚴重,且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見深切反省,另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其受即時救護之時機,其舉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且其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以上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容非惡劣,復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所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觸法,容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